高田乡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公示
一、执法主体
1.单位名称:高田乡人民政府
2.执法人员名录
姓名 | 证件编号 |
罗进挺 | 14111097301 |
李结斌 | 14111097302 |
刘金泉 | 14111097303 |
刘德贵 | 14111097304 |
二、执法职责
履行乡一支队伍管执法职责,负责行使辖区内安全生产、自然资源、规划建设、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文教卫生和农林水等部门赋予和委托授权的行政执法权限,在上级有关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协助上级相关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三、执法权限
乡镇承接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107项)。
四、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5.《蚕种管理办法》
6.《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7.《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8.《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0.《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
16.《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8.《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1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21.《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2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2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4.《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6.《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30.《土地管理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2.《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3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3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36.《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37.《安全生产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40.《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41.《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42.《江西省森林条例》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4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46.《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47.《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48.《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江西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50.《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江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5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5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53.《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55.《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56.《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57.《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58.《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生活补助的通知》
59.《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60.《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61.《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62.《烈士褒扬条例》
6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6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65.《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66.《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
67.《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扶贫办公室、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6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9.《婚姻登记条例》
70.《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71.《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7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7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7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7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76.《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77.《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8.《江西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开展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实施方案》
79.《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
80.《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
81.《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规定的通知》
82.《法律援助条例》
83.《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8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8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6.《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87.《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3)属于本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司法机构统一制发,省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3.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二)听证程序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三)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救济途径
1.拨打事项清单中公示的监督电话。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不服有关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资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有关执法文书中记载为准)。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以有关执法文书中记载为准)。